法税研究/出海合规
红筹VIE2026-08-030

财税21号公告如何影响红筹与VIE架构?创始人离岸信托税务边界

财税21号公告并不直接否定红筹或VIE架构,但会影响创始人将开曼或BVI股份装入离岸信托、境外实体收益归集、股份估值、身份迁移和信托退出。文章梳理公司架构与个人税务之间的边界。

王

王永敬

鲲鹏税务师事务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没有规定红筹架构,也没有规定VIE架构,更没有否定企业借助开曼、BVI、香港等主体融资上市的商业安排。若仅从文件名称判断,似乎与红筹企业的日常经营相距甚远。但红筹架构从来不只是一张公司组织图。对许多创始人而言,境外上市主体之上还有家族信托,开曼公司之下还有香港中间层,香港公司之下可能是外商独资企业,再通过一组独家业务合作、股权质押、独家购买权和授权委托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公司。

资本、控制、利润和个人财富,分别沿着不同路径运行。21号公告切入的,正是其中最容易被忽略的一层:居民个人如何把红筹权益装入离岸信托,信托及其控制的境外实体如何确认收益,以及这些收益在没有分配、没有汇回甚至没有现金的情况下,是否已经发生中国个人所得税义务。[1]所以,问题不在于红筹或者VIE能否继续使用,而在于原来被当作中性环节的若干动作——低价装入、名义代持、境外留存、身份迁移、信托终止——如今都需进行涉税考量。

一、划清边界:21号公告不是“红筹税法”

典型的股权控制型红筹架构,是居民个人持有BVI公司或者开曼上市主体,再由开曼公司通过香港公司持有境内经营实体。只要顶层没有离岸信托或者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21号公告原则上并不介入。创始人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或者转让境外公司股权,仍适用个人境外所得的一般规则。

真正进入21号公告规制范围的,是红筹架构与离岸信托的结合。公告把“离岸信托”界定为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者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个人将财产转给信托、受托人,或者转给信托及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均可能构成财产装入。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而财产实际由其出资、负担或者控制的,也可能被视为由其取得并装入。[1]开曼公司、BVI公司本身不是信托;VIE协议也不当然是“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不能因为架构复杂、控制链条较长,就把整个红筹或者VIE架构都纳入21号公告。税收定性仍应从财产是谁的、由谁装入、谁控制信托或者相关境外实体、收益最终归属于谁这些事实出发。

二、红筹叠加VIE之后,21号公告从哪进入

常见的VIE红筹结构可以简化为:居民创始人 → 离岸信托 → BVI持股公司 → 开曼上市主体 → 香港公司 → WFOE ⇄ 协议控制 ⇄ 境内运营公司(VIE)这张图包含四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创始人与信托之间,是财产装入和信托权益关系;信托与BVI、开曼公司之间,是境外股权持有和控制关系;香港公司与WFOE之间,是跨境股权投资关系;WFOE与境内运营公司之间,则是协议安排。21号公告主要规范第一、第二层,不会因为VIE协议存在,就当然把境内运营公司的全部利润视为居民个人的信托收益。

但VIE并非与21号公告无关。境内业务的价值最终反映在开曼公司股份价值中;VIE经营产生的现金又可能通过服务费、许可费、股息或者其他安排进入境外链条;协议控制条款还可能成为判断创始人或者信托是否对境外组织构成实质控制的事实材料。VIE不是公告的直接对象,却可能影响装入财产的估值、境外实体的收益和控制关系的认定。

三、把开曼股份装入信托,纳税义务可能在上市之前被触发

21号公告规定,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时的市场价值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完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1]对红筹企业而言,装入的财产通常不是境内运营公司的股权,而是BVI持股公司或者开曼上市主体的股份。即使受托人没有支付价款,创始人也没有取得现金,只要股份已从个人财产转入信托财产或者信托控制的境外实体,税法就可能按照市场价值确认所得。

这改变了过去一些项目的时间表。早期红筹搭建时,开曼股份价值尚低;完成多轮融资后,优先股价格、回购条款和清算优先权已形成较明确的估值参照;进入上市申报或者完成上市后,市场价格更加公开。越晚装入,潜在增值通常越大,创始人却未必有相应现金缴税。信托设立因此不再只是上市合规和财富传承问题,也成为一个需要与融资节点、股份锁定和现金安排同步考虑的税务交易。

(一)VIE业务价值会进入开曼股份估值

在VIE架构中,开曼上市主体不直接持有境内运营公司的股权,但投资人购买开曼股份,显然是基于协议控制所连接的境内业务、客户、牌照、数据、品牌和现金流。因而,创始人将开曼股份装入信托时,不能因为境内运营公司在法律上由境内自然人或者其他主体持股,就把VIE业务价值从开曼股份价值中剥离。

反之,也不能简单把最近一轮优先股融资价格直接套用于创始人普通股。优先清算权、赎回权、反稀释保护、投票权、转让限制、上市不确定性以及VIE监管风险,均可能影响普通股的市场价值。估值应当解释权利差异和折价依据,而不是只给出一个为税务目的倒推的低价。

(二)代持和名义股东不再是安全的隔离层

VIE境内运营公司的股东经常是创始人、核心员工或者名义持股人。21号公告关于“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规定,虽然直接针对财产装入,但其思路清楚表明,税务判断不会止于登记名义。若某人借助配偶、员工、亲属或者其他组织完成股份转移,而资金和控制仍由其承担,形式上的第三人并不能当然阻断涉税权益归属。[1]并非所有VIE名义股东都被视为信托委托人,但红筹企业须注意:代持协议、出资凭证、控制权安排和收益归属应能够相互印证。上市文件讲一套,外汇登记讲一套,税务申报再讲另一套,最终结果的不是灵活,而是证据冲突。

四、VIE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不能被21号公告直接穿透

讨论21号公告与VIE时,最易误解的,是把“信托控制的境外实体收益按年归集”进一步推导成“境内VIE公司的利润也要直接归到创始人名下”。这种推论没有文本依据。公告第四条归集的是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其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产生的收益;第十三条所称境外实体,是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基金会等组织。境内VIE运营公司和境内WFOE均不是境外实体。[1] 因此,境内运营公司实现利润但未向WFOE支付费用,WFOE实现利润但未向香港股东分红,原则上不应仅凭21号公告直接认定为创始人的离岸信托所得。

税收穿透须合法合理,不能把公司利润、合同控制和个人所得混为一谈。境内企业是否构成居民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服务费是否可以扣除、利润是否需要作转让定价调整,属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特别纳税调整问题;21号公告处理的是信托与个人所得税问题。不同税种可以相互衔接,却不能互相替代。

五、利润一旦进入境外链条,税务时点会发生变化

VIE公司的利润不能直接归集,不等于整个结构仍可无限期递延纳税。VIE架构的经济目标之一,是通过WFOE与境内运营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安排,将可分配现金逐步集中到WFOE,再由WFOE向香港公司分红,或者用于其他经批准的跨境支付。每向上移动一层,适用规则就会改变。

第一,境内运营公司向WFOE支付技术服务费、咨询费、知识产权许可费或者其他费用,需要满足合同真实性、受益性、定价合理性和税前扣除条件。这一环节受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发票和转让定价规则约束。第二,WFOE向香港公司分配股息,仍属于境内企业向境外股东支付所得,需要考虑预提所得税、税收安排待遇、受益所有人和间接转让等规则。21号公告没有改变这些企业层面的税务义务。

第三,香港公司、BVI公司或者开曼公司取得股息、利息、股权转让收益后,如果其属于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且落入第十三条的境外实体范围,相应收益可能在实现年度归集给居民个人,不以实际分配到个人账户为前提。[1]因此,21号公告真正压缩的不是境内VIE公司的利润留存,而是利润已经到达境外低实质主体之后的个人所得税递延空间。境外账户没有汇回、BVI公司没有分红、受托人没有向受益人付款,都不再等于触达纳税时点。

六、开曼、BVI和香港中间层,谁可能成为“境外实体”

21号公告没有把所有境外公司一律视为归集对象。第十三条采用的是条件式定义:被动收入及低风险贸易、服务所得占利润总额50%以上,雇员、经营地址、财务核算不符合实质运营条件,组织资金用于个人支出,或者经营决策并非由组织实际作出的,满足其中之一,即可能构成公告所称境外实体;能够证明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从事实质经营活动的组织,可以排除。[1]在典型红筹架构中,BVI持股公司往往没有员工和场所,主要资产就是开曼公司股份;开曼上市主体可能承担融资、股权激励和集团治理功能,但实体人员和业务活动有限;香港公司有审计、有账户、有董事,却未必有与其利润相称的人员、资产和风险。对它们都需要逐一判断,不能把“集团有实质”推定为“每个主体都有实质”。

VIE架构会进一步放大该问题。境内业务团队可能参与境外公司的融资、预算、合同和资金安排,香港或者开曼董事会只是事后签字。若生产经营决策并非由境外公司实际作出,即使存在成套会议记录,也可能仍然符合第十三条第四项。税务实质不在于文件数量,而在于谁获取信息、谁作选择、谁承担决策后果。

当然,红筹上市主体具有融资、员工激励、投资者关系、集团治理等真实商业功能,不能只因其没有传统生产车间就当然否定商业目的。但“有上市功能”与“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并非同一命题,征税机关更会强调其差异。企业若主张例外,仍需要就人员、场所、决策、费用、风险和业务活动形成完整证据。

七、VIE协议中的“控制”,不能机械等同于21号公告的控制

21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控制境外实体或者组织,包括直接、间接合计持有25%以上的股权、表决权、份额、收益权或者类似权益,以及在资金、经营、购销、分配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1]VIE协议控制通常发生在境内WFOE与境内运营公司之间。境内运营公司并不是第十三条所称境外实体。因此,不能把WFOE对VIE公司的合同控制,直接当作信托对境外实体的控制。否则就会把规范对象和控制链条错位。

但VIE协议仍具有证据意义。创始人往往同时控制境内运营公司、境外上市主体和顶层信托安排;独家购买权、股东表决权委托、股权质押、业务合作协议以及董事任免机制,共同决定集团利益如何归集。税务机关在判断信托是否控制BVI、开曼或其他境外组织时,可能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保护人权利、投资顾问权限、银行账户授权以及VIE协议所反映的整体控制事实,而不是只看某一层股权比例。

所以,持股比例低于25%并非当然安全。经过多轮融资,创始人持股可能被稀释,但仍保留董事提名权、重大事项否决权、协议安排控制权或者利润分配影响力。是否构成实质控制,应当根据具体权利组合判断,既不能只做比例乘法,也不能把所有保护性权利都扩大解释为控制。

八、VIE架构会使估值与所得分类更难,而不是使税负消失

红筹企业装入信托时,估值对象通常是境外股份;信托存续期间,又可能发生老股出售、股份回购、可转换证券转换、重组换股、私有化或者上市公司分拆。这些交易在21号公告下需要分别判断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且两类所得不得相互抵减,财产转让损失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原则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1]VIE架构的特殊之处在于,境外股份价值高度依赖协议控制的稳定性。若行业准入政策、数据监管、外商投资限制或者协议可执行性发生变化,股份价值可能大幅波动。估值时应当把这些风险作为市场参与者会考虑的因素,但不能把抽象的“VIE风险”当作任意折价工具。

同样,多层公司之间重复分红、集团内部重组和股份置换如何避免重复归集,公告尚有需要进一步明确之处。面对这些问题,较稳妥的态度不是先作最有利解释,而是把每一层收入来源、原值承接、已纳境外税额和资金流向单独建账,为后续申报和争议处理保留证据。

九、融资和上市尽调将从“公司合规”延伸到“创始人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把21号公告的征管要求落到了具体资料上。居民个人首次申报时,需要提交信托协议、装入财产明细、信托组织架构等信息;以后按年报送财务报表、运营收益和收益分配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是与装入信托财产相关的境内主要生产经营企业登记注册地税务机关。[2]这一规定与红筹、VIE企业之间具有天然连接。装入的是开曼股份,但其主要价值来源可能是境内VIE业务;主管税务机关又可能落在境内主要经营企业所在地。个人信托文件、境外公司财务资料、境内企业经营情况和上市披露由此被放在同一征管视野中。

今后的IPO和重大融资尽调,至少需要增加几项核查:创始人是否设立离岸信托;股份何时装入、原值如何形成、估值依据是什么;信托控制的境外SPV是否取得过股息或者老股转让收入;历年收益是否申报;信托或境外公司是否为创始人支付私人费用、提供借款或者担保;潜在税款是否会引发股份质押、减持或者控制权风险。

这不是把创始人的私人事务无限扩大为公司责任,而是承认一个现实:在红筹企业中,创始人的信托通常持有控股股份,其个人税务风险可能直接影响上市公司控制权、信息披露和声誉。

十、员工持股信托、代持平台与家族信托应当分别判断

红筹企业常见的员工持股安排,包括开曼期权计划、境外受托人代持、BVI员工持股平台和境内外多层激励工具。不能仅因名称中出现“trust”就将它们与家族信托等同。若股份由公司根据激励计划发行,受托人按照计划规则为员工持有,创始人没有把自己的财产装入,收益也真实归属于员工,首先需要处理的是工资薪金、股权激励和境外所得问题。21号公告是否适用,仍取决于是否存在个人装入财产以及谁实际控制、负担和受益。

风险较高的是另一类安排:创始人先以个人资金取得股份,再无偿放入员工信托;员工只是名义受益人,退出收益仍由创始人控制;或者所谓员工平台事实上承担创始人持股和利益分配功能。此时,员工持股的标签不能改变财产归属。

十一、迁移身份、拆除VIE或者终止信托,都可能把潜在税负提前

不少红筹企业在上市前后同步处理创始人的香港身份、新加坡永久居民身份或者其他境外居留安排。21号公告明确,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仍可能被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居民个人在信托存续期间转为非居民个人的,还需要就身份转换时信托财产的增值申报个人所得税。[1]对VIE企业创始人而言,主要业务、核心团队、家庭和财富来源往往仍在境内。取得一张境外身份证件,并不能自动完成税收居民身份切换。更需要警惕的是,企业估值在融资和上市过程中上升,身份转换日的信托财产市场价值也随之增加。

同样,出于上市地监管、行业开放或者重组需要,企业可能拆除VIE、改为直接股权控制,或者在私有化后终止信托。公司法层面是一次架构调整,税务层面却可能包含股份转让、低价划转、信托终止和财产分配等多个应税节点。不能因为交易属于“内部重组”,就假定个人所得税自然递延。

十二、历史红筹信托需要在过渡期内完成一次真实清查

21号公告对历史事项设置了衔接规则。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以及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应当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不加收滞纳金。自2026年1月1日起发生的装入和收益,则按新规则处理。[1]对红筹和VIE企业而言,这次清查不应只问“有没有分红”。更应回到原始交易:何时设立信托,何时转入BVI或开曼股份,是否发生老股出售、股份回购、可转债转换或者内部划转,香港公司和BVI公司历年取得了什么收入,信托是否承担过创始人家庭费用,是否向个人或关联方提供借款、担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若只根据银行账户是否向个人付款判断纳税义务,很可能遗漏公告所规定的装入、年度归集和视同分配。反之,也不能把境内VIE公司尚未分配的经营利润直接纳入申报。清查的价值就在于把应纳税的部分找出来,也把不应被扩大归集的部分说明白。

十三、红筹与VIE企业现在应当做什么

(一)重画一张能够反映实际权利的架构图

传统架构图只标股权比例,已经不够。应当同时列示信托委托人、受托人、保护人、投资顾问、受益人,标明表决权、董事任免权、重大事项否决权、收益权、银行账户权限和VIE协议控制关系。法律持有、经济受益和实际控制应当分别表达。

(二)重建股份原值和估值证据

创始人最初取得股份的出资凭证、红筹重组文件、37号文登记资料、历次融资协议、优先股条款、股权激励稀释、老股转让和信托装入文件,应当形成连续链条。估值报告要能解释普通股与优先股差异、VIE风险和转让限制,而不是只服务于一个预设税额。

(三)把境内利润与境外收益分开核算

VIE运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WFOE的境内利润、香港公司的股息收入、BVI公司的投资收益、开曼公司的融资和股份交易,需要分层记录。只有先把各层所得划清,才能判断哪些属于企业所得,哪些可能进入信托年度归集。

(四)逐一检验境外公司的商业目的和实质

不要笼统证明“集团有实质”。每一家香港、BVI和开曼主体都应说明其设立目的、人员、场所、决策、费用承担、合同签署和风险功能。无法补出真实经营的,不宜用形式文件制造实质。

(五)把纳税现金流放入融资和上市计划

股份装入、老股出售、身份迁移和信托终止都可能形成个人税款,却未必同步产生现金。企业需要评估创始人是否需要减持、分红或者另行融资缴税,以及这些安排是否受到锁定期、债务契约和上市规则限制。

(六)统一上市、外汇、审计与税务叙事

VIE架构长期依赖多套文件协同运行。对控制权、实际受益人、资金来源和利润归属的描述,应当在上市披露、银行尽调、外汇登记、审计底稿和税务申报中保持一致。“为不同部门准备不同版本”,在信息交换和穿透监管下越来越难以维持。

结语:应当重估的不是VIE本身,而是顶层财富安排

21号公告没有给红筹或VIE架构判定生死。企业能否采用协议控制,仍取决于行业准入、外商投资、证券监管、数据合规和上市地规则;境内外企业如何纳税,仍应分别适用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预提所得税和转让定价制度。但公告确实改变了红筹架构顶层的财富持有逻辑。创始人把股份放进离岸信托,不再是一个税收中性的动作;境外SPV把收益留在账上,也不再当然实现个人所得税递延;取得境外身份、拆除VIE或者终止信托,更不能只从公司重组角度处理。

税法真正关切的,不是结构画了多少层,而是谁出资、谁控制、谁受益,所得在何时实现,又由谁承担纳税义务。红筹与VIE可以继续存在,但它们必须从“只解决融资和控制”走向“公司治理、个人财富与税务合规一体化”。主要规范依据[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2026年7月24日发布)。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2026年7月24日发布)。

快速回答与搜索引导

问:财税21号公告是否直接适用于所有红筹和VIE架构?

答:不是。只有红筹顶层叠加离岸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境外法律安排时,财产装入、控制关系和收益归属才可能进入该公告的分析范围。

问:境内VIE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会被直接归到创始人名下吗?

答:不能仅因存在协议控制就直接归集。公告重点规范离岸信托及符合条件的境外实体,境内运营公司的利润仍需依据企业所得税、转让定价和具体资金路径判断。

问:红筹企业应优先核查哪些事项?

答:应核查顶层持股与信托权力链、股份装入时间和估值、BVI及开曼实体实质、境外收益归属、上市外汇审计口径一致性,以及个人纳税所需现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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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用于一般信息参考。具体事项应结合现行有效法律政策、交易文件、事实证据及主管机关口径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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