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经济与法律逻辑分析
本文作者 王永敬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律师,税务师 武汉大学会计硕士、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金融、税务、房地产及建筑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业务。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第一期)。拥有超过20年的金融、法律、财税等专业领域实务经验,先后取得律师、金融经济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澳……
王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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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王永敬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律师,税务师
武汉大学会计硕士、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金融、税务、房地产及建筑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业务。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领军人才(高端人才第一期)。拥有超过20年的金融、法律、财税等专业领域实务经验,先后取得律师、金融经济师、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擅长为客户提供“法律+税务+商业”一体化综合、务实、有效的法律及财税专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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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回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98号)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1条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该《通知》第三.6条规定: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第二.(一)条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从上述税收政策的沿革可见,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是明显的从宽松到严格,逐步递进: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税→出资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税→高新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递延纳税、上市(挂牌)公司股票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征税、一般企业所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立即征税。
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争议
税收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能接受:出资溢价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免征个人所得税;出资溢价以外(如被投资公司接受捐赠、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纳个人所得税。但对非上市(挂牌)公司的出资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及做法,觉得不可思议,认为是“恶法,杀鸡取卵”。
也有不少税务专业人士赞成对非上市(挂牌)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出资溢价在内的所有类型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主要理由是:其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发行股票,不存在股票溢价,当然也就不适用国税发【1997】198和国税函(1998)298号文件的除外规定;其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其实质是将公司的法人财产向其自然人股东进行分配,已实现了相关利益从法人向个人的转移,当然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三、税务当局在实际执法时应依据现行税法及政策的明确规定,而非创造性执法,不能随意改变税法。
三、基于经济与法律逻辑的研讨
笔者认为: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上市(挂牌)公司与非上市(挂牌)公司应当保持一致,即:出资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无论是否属于上市(挂牌企业),根本不涉及税收义务;出资溢价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无论是否属于上市(挂牌企业),也不应立即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上市(挂牌)公司与非上市(挂牌)公司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税收政策应当一致
就经济实质而言,自然人从上市(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属于股息、红利,从非上市(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也属于股息、红利,两者在经济性质上并无不同。向上市(挂牌)公司出资获得的对价称为股份(或股票,统称股份),向非上市(挂牌)公司出资获得的对价称为股权,称谓不同不影响其经济实质,股份的实质也是股权。股份的出资溢价与股权的出资溢价在经济实质上是一致的,根据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原则,二者的税收政策标准应保持一致。
就法律规定而言,《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区分不同类型公司的股息、红利的性质,更未规定对从不同类型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实行税收差异待遇。《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授权财政部对股票转让行为制定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政策,自然人在二级市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自然人转让上市股票获得的溢价,与自然人投资上市公司产生的出资溢价,是不同性质的溢价,前者属于资本利得,后者本身就属于出资成本。
目前的税收政策,似乎陷入了“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所以自然人股票出资溢价转增股本也免征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转让非上市(挂牌)公司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自然人股权出资溢价转增股本也征个人所得税”这样的逻辑推演,但这样的逻辑在法理上和经济上都是错误的。
(二)出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不产生纳税义务
从经济逻辑而言,出资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不是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而是股东当初溢价投资产生的,本身属于出资的原始成本。出资溢价转增股本,不改变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不对股东产生任何实际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没有应税利益产生。从法律层面而言,股东出资早已完成,出资溢价已在出资时产生,出资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公司自身资本结构的调整,不涉及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的交易,没有交易就没有所得。出资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东持股比例不变、持股利益不变,没有产生税法规定的所得或利益。
(三)出资溢价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只应产生递延纳税义务
从经济逻辑而言,其他资本公积,属于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间接导致股东投资利益增加,但这是潜在的利益而非现时利益,对潜在利益征税缺乏公平与公义。该等资本公积对股东的潜在利益,在形成时、转增资本前已产生,转增股本并未改变其经济性质,为什么在转增时经济性质没变,税负却产生了?
从法律层面而言,出资溢价以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也是公司自身资本结构的调整,不涉及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的交易,股东并没有实现所得。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股东持股比例不变、持股利益不变,没有因资本公积转增产生新的利益。笔者认为,其他资本公积是股东的潜在利益,该潜在的利益实现,在形成资本公积时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利益形态未变:就是潜在的、未实现的收益。该等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只有在未来实际转让股权时,其经济利益表现形式才会改变,才会产生实际的经济利益流入,也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即使是出资溢价以外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应只实施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的税务备案管理,防止个人所得税的逃、漏,而不应该立即征税。
四、结语
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溢价资本公积转增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专家学者,一是未能正确理解国税发【1997】198和国税函(1998)298号文件的语境,二是站在政策文字层面解析政策,缺乏法律思维。国税发【1997】198和国税函(1998)298号文件发布时的法律与政策语境中,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公司等类型,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当然适用国税发【1997】198和国税函(1998)298号文件。税收应当针对应税行为,应税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受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制,准确理解基础法律关系才能准确适用税法和税务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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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理解“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经济与法律逻辑分析”中的核心税务问题?
答:阅读本文时建议按“适用主体—交易或所得性质—计税规则—征管程序—证据材料”五个层次理解。标题或形式相似的业务,可能因实际出资、控制、居民身份、经营实质和证据链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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